家住广东省德庆县的范先生花1.26万元在天猫商城买了360件桑叶茶。此后,他发现桑叶茶包装上写明的生产商广东省农业科学院饮用植物研究所是假的,投诉后,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调查后发现,该产品生产商产品上标注的厂名和厂地属于假冒。范先生此后将桑叶茶的经营者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26万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倍损失。今年4月26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宝桑园公司需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范先生共计12.6万元。
案情
天猫购买桑叶茶 厂名、厂地均假冒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查明,宝桑园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宝桑园旗舰店”,销售宝桑园桑叶茶,单价每件35元。
2015年12月27日,范先生从宝桑园公司购买了50件桑叶茶,花费了1750元。
2016年1月5日,范先生再次购买桑叶茶60件,金额为2100元。3天后,范先生第三次从宝桑园公司购买桑叶茶共计120件,支付货款4200元。10天后 ,范先生第4次购买桑叶茶130件,金额为4550元。至此范先生共计购买桑叶茶360件,支付货款共计1.26万元。
宝桑园公司开具了发票,桑叶茶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饮用植物研究所”,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10016。
此后,范先生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宝桑园出售的产品有问题。
2016年4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范先生发出复函。
在《关于对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查处情况的复函》中写明,经查询,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10016的信息,企业名称为广东省农业科鸿雁茗茶研究所发展中心英德分中心;宝桑园公司销售的“桑叶茶”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许可证编号为QS441814010016、制造商为广东省农科院饮用植物研究所,属于假冒许可证编号和冒用厂名、厂地的行为。
关于范先生反映的宝桑园公司销售的“桑叶茶”包装标签上没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问题,经对该产品现场核实,情况属实。
随后,范先生将经营者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告上天河区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26万元,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10倍赔偿12.6万元,共计13.86万元。
一审
桑叶茶没许可无标号 冒用厂名厂地
一审开庭时,宝桑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向宝桑园公司购买宝桑园桑叶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涉案产品作为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亦未表明产品标准代号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范先生请求经营者10倍赔偿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宝桑园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此法院缺席判决,结果如下:
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向范先生退款1.26万元,范先生取得退款后退还相应货物;同时,宝桑园公司应赔偿范先生12.6万元。
上诉
厂商:涉案产品是农产品不属于食品
一审判决后,宝桑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宝桑园公司表示,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一条第三点的规定,“桑叶茶”是“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并非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因此范先生根据《食品安全法》索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宝桑园公司认为,尽管该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盒不当,但并不改变“桑叶茶”是“食用农产品”的性质。“桑叶茶”产品本身是一款安全、放心的产品,产品质量是符合国家食用农产品安全规定,不会危害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范先生不满意该公司产品,宝桑园公司已经同意退款。因此,产品不会给范先生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
据此,宝桑园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先生的赔偿请求。
范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宝桑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终审
桑叶茶不符安全标准 经营者10倍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宝桑园公司以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为由主张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查,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被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故法院对于宝桑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宝桑园公司称涉案产品是一款安全、放心的产品、仅仅在使用包装上有所不当,但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亦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且存在冒用厂名、厂地的情形,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判决宝桑园公司向范先生退还涉案产品款项1.26万元及赔偿12.6万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4月26日,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案
未许可生产食品
违反《食品安全法》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许浩律师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食品大致可以分为“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等几类。
《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现行监管食品行业的“母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换言之,食品的生产、流通受《食品安全法》规范,要求取得相应资质如生产许可证(即QS)或流通许可证才能经营,否则就违法。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规范,没有设置相应的许可制度,很多规范只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化的主体。
也就是说,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若是公司等机构生产食品,仍需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等信息,否则就违法。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向商家主张惩罚性的10倍赔偿。
(责任编辑:茶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