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备受关注的“祁门红茶”商标案于2017年4月24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就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祁红”历史开篇
2008年11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
公告期间,来自池州市的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覆盖范围并不仅仅是“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域内”,还应包括“池州石台、东至以及黄山黟县等地”。
之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保护和促进安徽名优农产品发展的大局考虑,召集相关协调会,会上达成一致意见:由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商标局递交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提出异议的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撤回异议请求的申请。
2011年8月,商标局准予国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2008年底,祁门红茶协会取得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但祁门红茶未按照协调会形成的意见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增加祁门红茶产地范围的修正报告。
2012年6月28日,‘祁门红茶’商标核准注册。
但直至2015年9月,通过补证程序,祁门红茶协会在11年之后才领到“祁门红茶”证明商标证书原件。(此来源于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记者的调查)
“祁红”争议中篇
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对“祁门红茶”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距离“祁门红茶”证明商标证书下发不过两个多月,“祁门红茶”商标又一次陷入了纷争。
此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祁门红茶”证明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这份裁定,祁门红茶协会会长王昶表示难以接受,“关于历史上产区扩大化的问题,红茶协会从未隐瞒和歪曲,并且进行了正面的回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认定红茶协会构成欺诈,依据何在?”
“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涵盖的产区范围是祁门红茶协会与池州企业的核心争议所在,也是“祁门红茶”商标屡次引起争议而难归祁门的原因。在国润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中国最大祁门红茶生产商”的宣传字样很是显眼,其中对祁门红茶作出如下介绍:简称祁红,世界三大高香红茶之首,中国十大历史名茶唯一红茶,1875年余干臣在安徽池州东至县尧渡街创制成功,主产于安徽省东至、祁门、石台、贵池及黟县。因祁门是最早的红茶集散地,为了便于出口,上述茶区所产红茶,统称“祁门红茶”。对于这样的争议,祁门红茶协会会长王昶向记者表示:在申报过程中,我们没有否认历史上确实存在祁门红茶产区扩大化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池州地区按照计划要求,的确也生产过祁门红茶,实际上江西省浮梁等地也曾经生产销售过。产区问题在建国后发生了变化,步入市场经济后,还涉及到质量标准问题也有区分。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期起,为与祁门红茶有所区别,在收购中已开始将祁门县之外所产红茶定名为‘池红’,而1984年起,除将祁门之外所产红茶定名为‘池红’外,出口外销时正式定名为‘安红’,并一直延续至今,所以我们一直将祁门红茶产区划定为祁门县,这也是事实。
“祁红”初步终结篇
2015年12月,祁门红茶协会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9日,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庭审。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祁门红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款系指申请商标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对于“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诉争的“祁门红茶及图”商标,即为依法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参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向商标行政机关提交的由安徽省农委农业局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皖农农(经作)【2004】2号《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可知,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经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且上述证明所附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的有关说明》中也载明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因此,祁门红茶协会将诉争商标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时,其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形式要求。
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即“祁门红茶”的产区究竟仅限于安徽省祁门县境内,还是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安徽省石台、贵池、东至、黟县等地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知该事实正如安徽省农委农业局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对池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所阐明的:“关于‘祁门红茶’产权历史范围历来有两种看法,即大、小祁门红茶产权之说。”但法院审理认为两者并无实质分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显示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商评委所作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至此,“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案一审宣告结束。
(责任编辑:茶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