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化名)称,2015年12月8日他在房山某超市购买了三盒红茶。买回家后,王明发现这三盒红茶包装上的产品配料表中显示有红茶食用香精。经查询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附录B中明确禁止茶叶中添加食用香精。而超市出售的红茶不但非法添加食用香精,而且还巧用含茶制品的文字和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证掩盖违法事实,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王明要求超市返还购茶款38.70元,并赔偿387元。
超市称,王明购买的那款红茶属于调味茶,并不是王明以为的“茶叶”。该产品完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王明称生产许可证1402是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编号,1401是茶叶的编号,但王明购买的商品是调味茶、含茶饮料,并非茶叶,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错误。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含茶制品和代用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对含茶制品的定义是: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者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类别编号为1402,即可以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类别。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明购买的红茶包装上明显注明“含茶制品”,属于可使用食用香精的范围内。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1402,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具备合法的生产许可证,且编号为1402与商品相符。因此王明主张超市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
最终,房山法院判决驳回王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茶小仙)